《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1. 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2.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3.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的;
  4.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